test2_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理涉权利。《意见》对滥用恶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格权益的人工行为,区分不同类型作出针对性规定。纠纷
依法规制“换脸拟声”等利用人工智能侵害肖像权、名誉权、声音权益的行为。《意见》规定,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此外,《意见》也专门作出规定,依法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为平衡、兼顾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意见》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明确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权。但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针对人工智能算法引发“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问题,《意见》明确,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用户恶意诱导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认定,《意见》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请求该网络用户、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支持创新发展方面,《意见》要求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避免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在发展初期承担过重责任而影响创新的积极性。《意见》明确,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人工智能治理是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协同联动、多措并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意见》第五部分围绕涉人工智能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加强调研论证、案例指导和审判监督指导、加强部门协作和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
《 人民日报 》( 2026年09月08日 0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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